(2015)承民终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富、刘金库、李臣、蒋禄、尹永杰、张凤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富,刘金库,李臣,蒋禄,尹永杰,张凤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军。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斌。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刘金库、李臣、蒋禄、尹永杰、张凤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明,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桂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六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原告对中级法院判决不服申请市中级法院再审,市中院以六原告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原告以有证据证实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重新起诉,而不能认定原审生效裁判文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进行再审,故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4)承民申字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六原告再审申请。原告刘富、刘金库、李臣、蒋禄、尹永杰、张凤斌为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未为六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各原告工种、月工资额、工作年限、放假时间、拖欠工资额、经济补偿金如下:工种月工资额工作年限放假时间放假期间拖欠工资放假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合计刘富矿山管理30002007.3-2013.22012年8月9日11个月2900044161800051416刘金库矿山管理30002009.2-2013.22012年7月21日11个月51041200017104李臣矿山管理30002004.3-2013.22012年7月21日11个月51042700032104蒋禄维修工30002007.3-2013.22012年7月21日11个月300051041800026104尹永杰矿山管理30002007.4-2013.22011年9月22个月3000119841800032984张凤斌打钻工30002007.11-2013.22012年7月21日11个月5104165002160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为企业员工缴纳保险为被告公司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六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能提供六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入职时间、放假时间、月工资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富缴纳2007年3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为原告刘金库缴纳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为原告李臣缴纳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为原告蒋禄缴纳2007年3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为原告尹永杰缴纳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为原告张凤斌缴纳2007年11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具体缴纳数额和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六原告拖欠的工资、放假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具体数额见下表:工资(元)放假生活费(元)经济补偿金(元)合计(元)刘富2900044161800051416刘金库51041200017104李臣51042700032104蒋禄300051041800026104尹永杰3000119841800032984张凤斌51041650021604合计3500031712109500181316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同时本案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再次对本案进行审理,也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六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本案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是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对仲裁裁决不服进行诉讼。本案在一、二审审理后,系被上诉人找到新证据,可以依法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可以依据新证据对本案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六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六被上诉人不服向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以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存在为由驳回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六被上诉人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生效裁判后,六被上诉人发现新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和六被上诉人考勤情况,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同时原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结果为驳回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现六被上诉人有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关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六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的入职时间、放假时间、月工资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