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水琴与周昔冬、朱文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琴,周昔冬,朱文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郑水琴。被告:周昔冬。被告:朱文倩。原告郑水琴与被告周昔冬、朱文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昔冬、朱文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水琴起诉称:被告当时在江山市xx部队东门做旺仔和副食品批发。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借款100000元是原告从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贷款出来的,在2015年3月25日现金交给被告的。当时被告承诺银行的贷款本息均由其承担,但至今被告未归还银行,也没有归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水琴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昔冬、朱文倩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昔冬、朱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水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昔冬、朱文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邱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