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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牛伍军与尚海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伍军,尚海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牛伍军。被告尚海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牛伍军诉被告尚海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伍军、第一被告尚海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A919XR轿车沿防汛路由北向南至防汛路中国移动黄庄O五O号线杆处,与站在路边说话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原告受伤住院12天,产生以上费用至今二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医疗费1722.49元,陪护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车费500元,以上共计534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2014年11月26日、30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陪护情况;3、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天数及出院注意事项;5、住院票据一份,证明住院的医疗费;6、2015年4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社区居民;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经质证,原告和第一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18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A919XR号车沿防汛路由北向南至中国移动黄庄O五O号线杆处时,与站在路西边说话的原告牛伍军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进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6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22.49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48元、误工费为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360元、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豫A919XR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零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尚海源驾驶豫A919XR号车辆与原告牛伍军相撞,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尚海源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第一被告尚海源的上述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也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伍军医疗费1722.49元、护理费948元、误工费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