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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一×、刘二×与刘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刘一×(曾用名刘鸿涛),大港第九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母亲),无职业。原告刘二×(曾用名刘鸿庆),大港第一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母亲),无职业。被告刘三×,无职业。原告刘一×、刘二×与被告刘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刘二×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刘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刘二×诉称,二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的婚生子。2009年7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离婚,二原告随母亲王××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各500元。由于原告年龄增加,物价上涨等因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所以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起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1200元;2.学杂费、医疗费共计8862.8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三×辩称,被告已经组建了新的家庭并于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刘四×,且被告的父亲因患脑梗需要被告供养。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二原告主张的学杂费、医疗费,已经包含在之前给付的二原告的抚养费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6日婚生原告刘一×,2006年10月1日婚生原告刘二×。2009年7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一×、刘二×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承担,不足部分双方再行协商。2013年9月本院以(2013)滨港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二原告主张每人每月增加至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至今仍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62张,其中2013年至2015年的票据29张,共计1219.55元,非重大疾病治疗费用。另查,被告已经再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刘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虽需要抚养三个孩子,但随着社会消费水平的变化,二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都在增加,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将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增加至每人每月5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二原告的医疗费是一般性医疗支出且数额不大,被告不需再额外给付,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学杂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抚养费550元人民币,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人民币,由被告刘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