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某、田某某,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孟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782.6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费6000元、护理费6800元,以及贩卖7头牛减少的收益28000元,房屋损失12000元,共计80582.6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但由于家庭困难,只能承担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南龙加油站对面,被告人杨某某母亲马苏米与马某某发生撕拧,杨某某持木棍在马某某头部、背部及腿部殴打,将马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马某某受伤后在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6741.3元,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041.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临夏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的诉求成立,但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其提出的因受伤害造成的贩牛收益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人赔偿其损坏房屋的请求,因该损失的发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7782.6元、误工费2822元、伙食费1360元,护理费2550元,共计244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祁忠孝审判员 舍伟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