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汉勇与徐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勇,徐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46号原告余汉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伯超,住址吉林省九台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将上述借款本金转账到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没有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汉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汉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22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