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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海曙区荣安佳境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19号804室被害人王某的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小区7号206室被害人徐某的家中行窃,窃得房内金色和银色苹果平板电脑各一台,价值人民币6992元、日元12万元及泰铢、港币、韩币等财物,其中日元、泰铢、港币、韩元等外币销赃得款人民币630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徐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多次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992元、日元12万元及泰铢、港币、韩币等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