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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蓝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解放,男,住漳浦县,系何某舅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漳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某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22日娶亲时,蓝某收取的红包8200元属于婚前彩礼,应予返还。二审偏袒蓝某,判决免予返还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蓝某提交意见称:其没有收到何某任何彩礼,请求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何某与蓝某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成立。2013年5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时,蓝某收取何某红包8200元属于婚后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二审法院改判免予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耀光审 判 员  周志梅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