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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立志、俞立虎、李家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志,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立虎,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前,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生,自由职业。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立志、俞立虎、李家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3日17时10分许,俞立虎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地秀路760号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史立志驾驶的无牌照助力车相撞,造成史立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俞立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立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轿车车主为李家前,俞立虎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史立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等。此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七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2011年10月,史立志就其伤后的各项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史立志121270元,俞立虎赔偿史立志24298.34元。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127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1201.82元,现仅剩余商业三责险限额内178798.18元未予处理。2014年4月29日,史立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全髋关节置换术+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因此产生的后续损失未获赔偿。2014年6月30日,史立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244098.12元(医疗费632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912.75元、后续全髋关节置换费用20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305122.66元的80%)。诉讼中,史立志申请对其股骨头坏死与2010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后续股骨头更换次数及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史立志伤后误工期限为420日,其伤后共21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12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护理及营养期限均包括历次住院期间);其右侧股骨头坏死与2010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目前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考虑其人工髋关节约10年左右更换一次,在目前南京地区一般医疗条件下,人工全髋置换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史立志因更换髋关节及取锁骨内固定用去医疗费63269.91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0360元(1480元/月×7个月,已扣除先期主张的7个月)、护理费4640元(14天×60元/天+76天×50元/天,已扣除先期主张的12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40元。另查明,2014年南京居民人均预期寿命82.17岁,其中男性80.19岁,女性84.28岁。根据法律规定,史立志后续置换全髋关节费用为200000元(50000元/次×4次)。就史立志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依法走访了南京市鼓楼医院,经查,史立志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本次治疗中的费用约为2000元。审理中,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俞立虎、李家前均不予认可。俞立虎、李家前均抗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此次事故中俞立虎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俞立虎驾驶苏A×××××号轿车与史立志驾驶的无牌照助力车相撞,致史立志受伤、车辆损坏,史立志应获得相应赔偿。苏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史立志承担赔偿责任。史立志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俞立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轿车系李家前所有,事发当天,俞立虎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俞立虎承担赔偿责任,李家前不承担赔偿责任。史立志主张的后续置换全髋关节费用以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包含取右锁骨内固定的医疗费,且史立志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进行评残,该费用应予扣除,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俞立虎、李家前均抗辩俞立虎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俞立虎、李家前亦均抗辩史立志主张的后续置换全髋关节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概念、用药范围等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投保人李家前履行说明义务。受害人史立志在治疗过程中,作为投保人李家前也无法对医疗机构的用药范围作出要求。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史立志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不同意赔偿,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史立志右股骨颈骨折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进行了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因史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且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史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6949.9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8798.18元,由俞立虎赔偿42761.75元(276949.91元×80%-178798.18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史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史立志后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史立志后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史立志答辩称,后续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支持。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立虎、李家前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史立志置换髋关节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所以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1)江宁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赔偿收据(复印件)、保单、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意见确认史立志需10年左右更换一次人工全髋关节,在目前南京地区一般条件下,人工全髋置换费约需50000元左右。史立志为1988年7月1日生,故原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南京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认定史立志4次后续人工全髋置换费用20万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