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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凯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15天)。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0时许,徐国栋(已判处刑罚)伙同曹中飞(已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在位于沁阳市崇义镇郭庄村村北的“全家福”驴肉馆喝酒后准备离开饭店时,发现自己驾驶的轿车被在此吃饭的李某和朱某停放的机动三轮车挡住去路,徐国栋、曹中飞等人便对李某、朱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与徐国栋、曹中飞开车离开饭店。后徐国栋听说李某报警,心中不忿,伙同曹中飞和郭振凯郭某某返回该饭店,寻找李某未果,后离开。徐国栋仍怒气未消,伙同曹中飞、郭振凯郭某某再次返回该饭店,持钢管、木棍找到李某,并追打李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1、案发后,徐国栋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徐国栋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朱某不再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2、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国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曹中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及损伤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关某、赵某1、樊某、赵某2、荣某、赵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朱某的陈述、同案犯徐国栋、曹中飞的供述、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伙同徐国栋、曹中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亦可对郭振凯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振凯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