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陆某、邓某(已判决)、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亨尼酒吧大厅内“卡28”、“加3”台喝酒。期间,该座位有人伸手摸到在大厅舞台上跳舞的工作人员潘某背部,被正在酒吧内上班的保安人员张某甲发现后拦开,该人继续此行为,张某甲再次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先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随后同案人邓某持啤酒瓶与陆某及同在“卡28”、“加3”台喝酒的其他人员一起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在混乱中张某甲被人持凶器刺伤腹部及背部,当晚在酒吧上班的另一名被害人张某乙也被殴打致伤。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被伤致胃前壁小弯侧胃体全层破裂,行剖腹探查、胃穿孔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放弃伤情鉴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亲属于案发后赔偿人民币23000元给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的重伤是因刀伤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王某持刀,被害人亦陈述王某用拳脚殴打其,故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