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滁州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程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963号申请执行人:滁州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明,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程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6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60元、执行费8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程峰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人程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28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