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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宝阔与刘叶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宝阔,刘叶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宝阔。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叶君。上诉人邵宝阔因与被上诉人刘叶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3)汪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叶君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9月13日,邵宝阔雇佣的司机张善祝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拼装车在天桥岭林业局新村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在11号楼西十字路口处与刘叶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叶君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叶君受伤后在汪清县人民医院和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在诉讼中,经汪清县人民法院委托,分别在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在九州司法鉴定意见中:1、被鉴定人刘叶君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7月3日突发癫痫,法官告知,如被确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引发的癫痫病,可另案告诉。刘叶君在汪清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被确诊为“继发性癫痫发作”,在延边脑科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脑挫伤后继发性癫痫”。由于刘叶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害后而引发的癫痫病,与邵宝阔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邵宝阔赔偿:1、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2、误工费44094.60元;3、后续治疗费4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6、护理费760.13元;7、医药费3423.78元;8、交通费(含司法鉴定交通费)669.00元;9、鉴定费6400元。合计:152532.35元。邵宝阔辩称:我不同意刘叶君的诉讼请求。刘叶君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愈后2012年6月8日在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综合症”,伤残等级玖级,对护理期限及误工进行了鉴定。之后在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又做了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当时刘吉君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刘叶君提出的各项费用已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完毕,应驳回刘叶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3日17时许,司机张善祝驾驶无牌照拼装车,在天桥岭林业局新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1号楼西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叶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剐撞,造成刘叶君颅脑损伤、枕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善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叶君承担次要责任。刘叶君受伤后,在汪清县医院及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日。2012年2月28日,刘叶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邵宝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88887.80元。此次诉讼中,2012年6月8日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九司鉴所(2012)第42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刘叶君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头部伤残);4、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期间(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30日)需一人护理;5、误工损失日:自本次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6、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左右为宜。2012年8月16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刘叶君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因肢体骨折);2、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一百八十日;3、损伤需一人护理九十日;4、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汪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邵宝阔赔偿刘叶君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7925.45元。2013年7月刘叶君突发癫痫,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210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273.84元;门诊诊疗费963.94元;鉴定检查费1860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精神外科门诊购药费用1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九司鉴所(2014)第6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刘叶君目前精神状态构成“外伤性癫痫”;2、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目前构成九级伤残;4、护理期限及人数:无需护理;5、误工损失日495日;6、后续治疗费用:需长期抗癫痫治疗,每月20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6400元,支付就医、检查、鉴定等交通费642元。现刘叶君要求邵宝阔赔偿:1、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2、误工费44094.60元;3、后续治疗费4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6、护理费760.13元;7、医药费3423.78元;8、交通费(含司法鉴定交通费)669元;9、鉴定费6400元。合计:152532.35元。另查明,刘叶君为农业户口。司机张善祝受雇于邵宝阔,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善祝正在履行雇佣活动。邵宝阔的肇事车辆系拼装车,无牌照,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叶君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原审法院认为:邵宝阔雇佣司机张善祝驾驶邵宝阔的无牌照拼装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刘叶君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叶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善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叶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叶君颅脑损伤构成“外伤性癫痫”,刘叶君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邵宝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和刘叶君受伤的部位情况,综合考虑,邵宝阔承担70%的赔偿比例,刘叶君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邵宝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此次“外伤性癫痫”九级伤残与上次鉴定“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九级伤残、肢体骨折十级伤残,综合按九级伤残25%标准计算,即:48106.05元(9621.21元×20年×25%),应扣除本院(2012)汪民一初字第15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赔偿的伤残金33042.20元,余额15063.85元;2、误工费:44094.60元(495天×89.08元);3、后续治疗费:48000元(20年×12月×2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5、医疗费3423.78元;6、交通费642元;7、鉴定费6400元。其中一部分:伤残赔偿金15063.85元+交通费642元+误工费44094.60元=59800.45元,与本院(2012)汪民一初字第15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赔偿的上述几项赔偿数额68575.40元之和为128375.85元,已经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部分18375.85元,由邵宝阔承担70%,即:12863.09元,刘叶君自行承担30%部分;未超过部分41424.60元(110000元-68575.40元),全部由邵宝阔赔偿。另外一部分:医疗费34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52123.78元,已经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邵宝阔承担70%,即:36486.65元,刘叶君自行承担30%部分。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4480元,刘叶君自行负担30%部分。刘叶君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无需护理,刘叶君此项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叶君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本院(2012)汪民一初字第15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赔偿了此项请求,不再重复赔偿。邵宝阔辩解刘叶君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均是重复鉴定,不应当重复赔偿。对此本院向鉴定部门进行了调查咨询,查证此次对刘叶君所做鉴定,均是针对原告后期突发“外伤性癫痫”疾病,并非重复鉴定内容,故对邵宝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宝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叶君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95254.34元;二、驳回原告刘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65元,由被告邵宝阔负担2181.35元,由原告刘叶君负担1169.30元。邵宝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善祝应为被诉主体,张善祝明知驾驶的车辆是拼装车仍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邵宝阔承担责任错误,应追加张善祝为共同被告。2013年邵宝阔已就同一损害对刘叶君进行了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刘叶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基于其他原因,刘叶君善所受伤害因与其自身未戴头盔而使损失扩大,依法应减轻邵宝阔的赔偿责任。鉴定中误工天数计算为495天违法。刘叶君于2013年7月3日首次发作癫痫,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2013年12月17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刘叶君提出鉴定,但鉴定机构却在2014年11月6日受理,近一年时间才送去鉴定,而误工时间仍在继续,刘叶君恶意拖延鉴定,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且刘叶君的病症特征为突然和一过性,不发作时与常人无异,非住院期间不会误工。刘叶君在交通事故两年后首次发作癫痫,与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刘叶君已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且都没有戴头盔。后续治疗费应分期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叶君答辩称:肇事车辆属邵宝阔所有,驾驶人张善祝是邵宝阔廖雇佣的司机,且无驾驶证,邵宝阔明知车辆是拼装车且明知张善祝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诉讼主体。在第一次诉讼的法庭调查结束判决之前就出现了癫痫症状,当时即向法院作了说明,法官告知如经确认确属交通事故造成了癫痫可另案告诉,后在本次诉讼中经鉴定癫痫确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起诉,申请鉴定后,鉴定中心要求进行一年以上系统治疗,故在一年后作出鉴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汪清县人民法院(2012)汪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善祝是在为邵定阔提供劳务过程中与刘叶君发生交通事故,刘叶君直接向邵宝阔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善祝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邵宝阔要求追加张善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叶君所患外伤性癫痫,是由于颅脑损伤引起神经元异常和高度同步化放电所造成的临床现象,其特征是突然和一过性的症状,不发作时一般状态与常人无异。刘叶君接受抗癫痫药物治疗一年有余,未能完全控制,偶有强直陈挛大发作,且有脑电图中-重度异常改变,鉴定机构根据以上情况认为刘叶君患外伤性癫痫与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构成玖级伤残,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刘叶君需进行一年以上抗癫痫药物治疗,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邵宝阔关于刘叶君恶意拖延鉴定、误工损失日过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叶君患外伤性癫痫需长期用药控制,属医疗依赖范畴,原审判决邵宝阔一次性支付20年后续治疗费有法律依据,对邵宝阔关于分期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邵宝阔主张因刘叶君未戴头盔导致损失扩大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刘叶君癫痫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应减轻自己赔偿责任上诉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邵宝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