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佳卓投资管理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佳卓投资管理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佳卓投资管理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彬。申请执行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佳卓投资管理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佳卓公司因对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佳卓公司称,1.其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于2015年6月11日被受理。2.法院裁定拍卖的店铺已租赁给他人,若进行拍卖将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3.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后,若其还应履行义务,将以现金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无需进行房产拍卖。故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继续后续的法律程序。申请执行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其认为异议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本院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下达(2015)洪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佳卓公司名下位于南昌市××号店面101、102、103、104、105、106、107房产。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542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佳卓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佳卓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况且,被执行人佳卓公司的再审请求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另异议人以本院裁定拍卖的店铺已租赁给他人为由,请求中止执行亦无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作出后,异议人亦未以现金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