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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志波与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波,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清算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王志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代表人:于锡刚,清算组负责人。原告王志波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5日通过公开竞买,购得被告通过委托鞍山逸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岫岩县岫岩镇富源广场西侧(原购销站商店西侧)2间门市房,面积为81.07平方米。成交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1650000元,逸品拍卖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7月7日,原告按约交纳了1650000元购房款和82500元佣金;2011年8月4日,被告将买卖房屋移交给原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负责证照分劈,各自承担相应税费,其中被告承担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原告承担其他过户交易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等。但自房屋交付后,在合理时间被告没能为原告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但被告总以没有钱交税为由至今未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等,并承担20000元违约金责任。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清算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委托鞍山逸品拍卖有限公司公开原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购销站商店部分房产(现店名:亲亲宝——6元潮宝童装),原告通过竞价取得标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富源广场西侧、富哥隔壁的原购销站商店西侧2间门市房,面积为81.07平方米,成交价为1650000元。其中,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承担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原告承担除此之外的交易、过户等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包括土地出让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该标的有水、电,无采暖(现经营者用空调取暖),与隔壁东侧2间门市合用一个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待标的物交付后,被告负责对证照进行分劈,各自承担相应税费。合同签订当日,鞍山逸品拍卖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7月7日,原告按约交纳了1650000元购房款和82500元佣金。2011年8月4日,被告将买卖房屋移交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拍卖标的移交书。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分劈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佣金收据,拍卖成交缴款单,拍卖标的移交书;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清算组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房屋产权证(岫房权证公字第013**号)和土地使用证(岫岩国用(2009)第07-0019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成交确认后成立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房屋交付。原告竞买的被告房屋是与他人合用一个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依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分劈变更手续,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对其主张违约金一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蔬菜副食品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王志波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劈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若翼审 判 员  梁 纪人民陪审员  王长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千翔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