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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姚利辉、姚亚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姚利辉,姚亚君,慈溪市周巷雨妍五金配件厂,应家锋,张华浓,慈溪市周巷城北轴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责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晴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利辉。被告:姚亚君。被告:慈溪市周巷雨妍五金配件厂。被告:应家锋。被告:张华浓。被告:慈溪市周巷城北轴承厂。负责人:姚利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姚利辉、姚亚君、应家锋、张华浓、慈溪市周巷雨妍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雨妍配件厂)、慈溪市周巷城北轴承厂(以下简称城北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在82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姚利辉名下的坐落于周巷镇兴业北路1幢401室的房地产、查封被告应家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牌小汽车、冻结被告雨妍配件厂及被告城北轴承厂在开户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晴波,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姚利辉、姚亚君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雨妍配件厂、城北轴承厂、应家锋、张华浓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姚利辉、姚亚君即时归还借款81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099.87元、逾期利息33179.60元、罚息16.86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810000元和利息309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姚利辉、姚亚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1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每月15日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1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至被告姚利辉银行账户。五、借款用途:支付轴承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雨妍配件厂、城北轴承厂、应家锋、张华浓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八、还款情况:利息付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从被告姚利辉、姚亚君在宁波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质押金中扣款190000元偿还本金,525.13元偿还利息。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1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099.87元、逾期利息33179.60元、罚息16.68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309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姚亚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姚利辉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有违约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各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姚利辉、姚亚君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利辉、姚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81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3099.87元、逾期利息33179.60元、罚息16.86元、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309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姚利辉、姚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周巷雨妍五金配件厂、慈溪市周巷城北轴承厂(普通合伙)、应家锋、张华浓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姚利辉、姚亚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利辉、姚亚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12元,本院依法收取30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