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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民委员会与贾文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民委员会,贾文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法定代表人贾振阳,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化元,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营,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店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贾文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贾文营系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居民。前店子村委会于2000年5月5日出具《现金收入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前店子村委,事由伸延管道,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收款人签章陆,交款人签章贾文营,并注明月息1分,年底结算,否本利转据。在该《现金收入单》左下角加盖“平阴县店子乡前店子村财务专用章”一枚。后经催要,前店子村委会未有偿还。贾文营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2日撤销平阴县店子乡,将其行政区域并入平阴县孝直镇。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自2004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未选举出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前店子村委会于2000年5月5日向贾文营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贾文营诉求前店子村委会偿还欠款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前店子村委会辩称本届村委会尚未与上届村委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故对本案借款不予认可。因前店子村委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前店子村委会辩称贾文营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贾文营、前店子村委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贾文营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贾文营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贾文营借款4000元;二、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贾文营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前店子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贾文营曾任村委会会计职务,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现金收入单不能证明前店子村委会欠其借款。上任村委会至今没有与本届村委会交接账目,本届村委会对借款是否属实不知情。而且贾文营于原审中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文营负担。被上诉人贾文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前店子村委会提交孝直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贾文营单据一宗,经本人封存后,存放在孝直镇经管站,未交接”。被上诉人贾文营对上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应由上届及本届的村主任进行交接,其无权交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文营于原审中提交的《现金收入单》加盖了上诉人前店子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载明收到现金4000元及月息1分,因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前店子村委会主张因村里账目没有进行交接因此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借款,但孝直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载明相关单据已经存放于孝直镇经管站,前店子村委会应当及时接收账目以及时维护其合法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金收入单》中载明“年底结算,否本利转据”,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借款于2000年年底到期,因此贾文营于原审中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前店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阴县孝直镇前店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