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侯崇法与缪美群、郑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77号原告:侯崇法。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美群。被告:郑志标。原告侯崇法为与被告缪美群、郑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崇法的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郑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侯崇法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缪美群因资金紧张分别在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郑志标答辩称:被告不知道被告缪美群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缪美群还有其他债务,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与缪美群于2014年6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好离婚,目前缪美群下落不明,被告也联系不上她,被告认为这笔借款属于缪美群的个人债务,应由她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侯崇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系合法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缪美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志标对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不知道缪美群向原告借款,也不确定借条上的字是否是被告缪美群所写。被告郑志标、缪美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郑志标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缪美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三门县民政局出具,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缪美群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份借条)均系原件,真实、客观,被告郑志标虽抗辩借条的真实性及是否系被告缪美群本人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被告缪美群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侯崇法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分别由被告缪美群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缪美群至今未还分文。另认定,被告缪美群与被告郑志标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美群向原告借款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美群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志标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缪美群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系被告缪美群的个人债务,但直至庭审结束前,被告郑志标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缪美群的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缪美群、郑志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侯崇法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缪美群、郑志标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410元,由被告缪美群、郑志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