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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春凤、戴拥军与金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凤,戴拥军,金坛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孙春凤。委托代理人戴拥军,系孙春凤儿子。原告戴拥军。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金坛市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院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龙,金坛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原告孙春凤、戴拥军诉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拥军(同时为原告孙春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死者戴腊根的配偶和儿子。戴腊根于2013年4月19日因解黑便入住被告消化内科治疗,但在4月21日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614.9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25639.5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527691.5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3166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辩称,关于赔偿比例,应按照鉴定结论,以5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有异议,医疗费2000元系原告预交费用,我方认可,因尚未对医疗费进行结算,以最后的票据为准;护理费我方同意180元,按照6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戴腊根因“解黑便一天”到被告门诊就诊并于当天入住被告消化内科,既往病史:患者10年前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行胃大部分切除术,3年前有吻合口出血史;入院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吻合口炎?吻合口溃疡?2、心房颤动。”戴腊根入院后被予以一级护理、禁食等对症处理,��血常规检查提示:红细胞2.9*10、血红蛋白87g/L、红细胞压积25.7%(均低于正常值)。4月20日,戴腊根粪常规报告提示:隐血试验阳性等;电子胃镜检查提示诊断:吻合口出血;并两次解黑便。4月21日8:31改二级护理,8:41予以流质,8:45测血压BID。16:10分,戴腊根起床解便,随后晕厥,意识丧失,心率50次/分,血压已测不出。经行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无效,于当日17:15宣布死亡。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医学会经本院委托,作出江苏医损鉴(2014)26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患××史、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论,医方诊断患者上消化道出血、心房颤动明确。××患者上消化道出血、心脏功能不全的风险估计不足。患者入院时医方未及时补充血容量、未作胃肠减压、关注胃腔内出血动态及心脏功能的调整等综��抢救措施,缺乏对患××情足够的认识和重视,未尽到合理的诊治义务,存在过错。上消化道出血病情重、急、变化快、风险大、严重者可危及生命,属于内外科危重症。患者入院时已呈贫血面容,红细胞血红蛋白均低于正常值,入院头三天仍在解黑便,××量在增多,专家鉴定组认为患者持续处于失血状态。××患者的救治措施不得力,未能有效补充血容量。4月21日,患××情未缓解,但医方下降护理等级等行为××患者的失血症状,未尽到积极救治义务。医患沟通不到位,医方陈述4月21日上午建议患者行血常规检查及输血治疗,患者拒绝,但病历中无记载和医患双方签字确认。××患者自4月19日-4月21日一直处于血容量低下状态,病情持续恶化,输血扩容的最佳时机已经错过。该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故确切死因不明。依据病历资料分析,临床推断患者系上消化道出血持续未能纠正而出现低血压状态及轻中度贫血,循环系统持续低灌注共同诱发心律失常、心脏骤停而猝死。医方诊疗行为中的上述过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病情的恶化,故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入院时血压偏高,心电图检查异常表明患××症患者。患者心脏代偿功能低下,持续上消化道出血已呈现贫血状态,临床实践中对这一类型病患在扩容补血的过程中应注意监测其循环功能是否耐受,防止在治疗过程中诱发循环功能衰竭。××患者的最终结局。专家意见:金坛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患者戴腊根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戴腊根出生于1945年12月19日,两原告分别系戴腊根的妻子和儿子。××金坛市儒林镇湖头村村民委员会、金坛市金城镇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常州澳化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戴腊根自2003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儒林镇湖头村到本市金城镇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患××到被告处就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及专家意见,被告在对戴腊根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戴腊根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因此,被告应对戴腊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戴腊根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及其对戴腊根死亡后果原因力的大小,由其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即446498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按上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双方尚未结算,故对于医疗费金额暂无法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或主张。4、护理费:原告主张3天护理费300元,本院参考本地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确认为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戴腊根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4元。6、鉴定费:3200元××有关票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75601.5元,由被告承担55%,即261580.8元。戴腊根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神痛苦,××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其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春凤、戴拥军人民币291580.8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由两原告负担478元,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负担55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