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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光芹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芹,女,194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上诉人王光芹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光芹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市朝阳区×××乡××××号院的房主,自2013年4月开始,×××村开始进行所谓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项目。因补偿数额太低,其与拆迁人没有达成最终的补偿协议。王光芹认为上述拆迁腾退行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未取得征收决定,拆迁主体不适格,严重违反《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2014年10月28日,×××村委会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在未出示任何手续文件的情况下,来到其房屋处,限制一家的行动,然后将其房屋进行拆毁。而之前王光芹曾就暴力拆迁事宜向朝阳公安分局多次申请过人身财产保护,但在人身遭受侵害时,向朝阳公安分局报警,朝阳公安分局却怠于履行其职责。朝阳公安分局拒绝将王光芹的报案进行处理构成不作为,违反了作为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不履行对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号院房屋保护的行为违法,责令朝阳公安分局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朝阳公安分局作为王光芹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接受王光芹及相关人员报警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下属的×××派出所在接到110布警后,指派民警至现场,未发现存在非法拘禁的情况,并了解到现场为×××村委会对王光芹房屋进行帮拆,对此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现场拍摄,制作了工作记录,并调取了相关材料。朝阳公安分局在接到王光芹等人邮寄的书面报案材料后,转交×××派出所进行处理。×××派出所经审查认为上述报案为重复报案,后向相关人员告知如有情况进一步向公安机关反映,可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朝阳公安分局下属的×××派出所的上述处理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朝阳公安分局接到王光芹及相关人员报案后已履行了调查核实、答复告知等处理职责,王光芹起诉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光芹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光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居住在自己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乡××××号院内。2013年4月,朝阳区×××乡政府对上诉人名下宅院所在地区进行所谓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项目。上诉人因未见过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或是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也未见过评估报告,故对×××乡的政府的拆迁人身份存疑,且上诉人居住地区常发生强拆事项,故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朝阳公安分局申请人身和财产保护。当天下午,上诉人及女儿被拆迁人带离房屋,被限制人身自由,迫于无奈与拆迁人进行协商,拆迁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迁。上诉人女婿宗先生报警后,朝阳公安分局虽然出警但未进行深入调查,也未及时联系报警人,一审法院仅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情况就认定朝阳公安分局尽到相关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在2014年10月28日当天面临严重威胁,且房屋已被破坏,朝阳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报警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反《人民���察法》对公安部门的职责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朝阳公安分局承担诉讼费。朝阳公安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光芹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光芹的户口簿首页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要求朝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2.京公复驳字(2015)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快递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110接处警记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报警进行接处警工作。2.《×××村第七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关于”村委会在城市化进程中充分发挥主���作用”的决议》、图表一份、《×××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村域内腾退滞留户帮拆工作的通知》、《告知书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所调取的材料。3.《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民警当日出警情况。4.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当日出警情况的现场执法记录。5.《报案申请书》,用以证明王光芹就之前的报警情况再次报案。6.《信访阅批单》,用以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收到报案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4日将材料交×××派出所查处。7.《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用以证明沈×就房屋拆迁情况提出申请。8.《信访阅批单》,用以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将材料交×××派出所查处。9.《关于王光芹反映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派出所对整个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1.王光芹��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王光芹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亦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朝阳公安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收到王光芹信件后履行相关工作内容等情况,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王光芹的户籍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号。2014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朝阳公安分局下属的×××派出所接110布警,一位宗先生报警称其妻被非法拘禁,其���×××村694号的家被强拆。接警后,×××派出所巡逻民警刘洪杰等赶往现场,没有发现报警人所称的人员存在非法拘禁的情况,经了解是帮拆工作人员在王光芹家帮拆,帮拆工作人员与王光芹及其女儿沈×就拆迁事宜在进一步商谈,民警要求双方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用非法行为。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了现场情况并就上述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2014年10月29日9时10分许,×××派出所又接110布警,宗先生报警称其在×××村694号的家昨天被强拆,要求民警到现场处理。后民警至现场了解,系×××村委会在实施拆迁。在上述接处警过程中,×××派出所向×××村委会调取了《×××村第七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关于”村委会在城市化进程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的决议》、图表、《×××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村域内腾退滞留户帮拆���作的通知》、《告知书回执》等材料。2014年10月28日,沈×向朝阳公安分局邮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请求朝阳公安分局派人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2014年10月30日,王光芹向朝阳公安分局邮寄《报案申请书》,请求朝阳公安分局对王光芹房屋被强拆事宜依法进行查处。朝阳公安分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分别以《信访阅批单》的形式转交给属地×××派出所办理。×××派出所收到转交材料后,与王光芹的代理律师及沈×取得联系,并告知沈×,经民警于2014年10月28日现场调查,当日是×××村委会实施帮拆行为,在该过程中并未限制相关人员的人身自由,沈×及王光芹在现场也未向公安机关反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因书面报案材料与上述警情为重复警情,该所已经进行了处理,如沈×、王光芹有情况向公安机关进一步反映,应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问笔录。2015年1月9日,王光芹认为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派出所制作了《关于王光芹反映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称截至该日,沈×及王光芹并未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3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驳字(2015)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本案朝阳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决定驳回本案王光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王光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下属的×××派出所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对案件进��调查,未发现存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了解到拆除行为为×××村委会对王光芹房屋进行帮拆。后×××派出所接由朝阳分局转交的王光芹等人邮寄的书面报案材料,经审查认为上述报案为重复报案,向相关人员告知如有情况进一步向公安机关反映,可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处理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报案,朝阳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上诉人王光芹关于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光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光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孙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