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字第27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忠、杨林聪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梅忠,杨林聪,翁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2724-2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被执行人梅忠。被执行人杨林聪。被执行人翁志雄。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忠、杨林聪、翁志雄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梅忠、杨林聪、翁志雄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及息和诉讼费用690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翁志雄的银行存款11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需要自行与被执行人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撤回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7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