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猛、李建、王明秀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猛,李建,王明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秀,男,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明,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孙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猛、李建、王明秀因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怀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玉芹、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王明秀及其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明,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三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忙于春耕,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口头答辩,不需要答辩期限。2011年4月1日,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因农业生产经营为购买农资与原告信用社下属额尔和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在额尔和信用社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1667‰,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没有履行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信用社申请解除与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的贷款合同之诉求依法撤回,该院已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该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信用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连带给付原告信用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约定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因农业生产经营与原告信用社下属额尔和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书。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辩称只是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没有拿到贷款,贷款是他人所用,原告信用社存在违规放贷行为,因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原、被告之间签订贷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贷款手续不真实、不合法,所以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该院对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该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王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四、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猛、李建、王明秀负担。上诉人刘猛、李建、王明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信用社陈诉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从来没有因为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豆类种植资金不够,到被上诉人信用社下属单位贷款。引起本案的真实原因是原任某村村长刘某甲(已故),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和被上诉人信用社内部人员相互串通借用三上诉人的身份证,并利用自身职务之便隐瞒三上诉人,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贷款。三上诉人于当日被刘某甲拉到被上诉人信用社按照其要求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信用社没有说明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三上诉人也没有认真核实贷款合同就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只是借用三上诉人名义而已。关于这笔贷款资金的去向只有被上诉人信用社和刘某甲清楚。三上诉人没有接收到一分钱贷款,更没有与被上诉人信用社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信用社在刘某甲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从来没有向三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信用社才要求三上诉人还款;二、一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被上诉人信用社提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协议、审批表、情况调查表、借款借据,三上诉人质证时认为农户贷款合同依法应为无效,自始无效。对于审批表和情况调查表,因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来源不合法。而且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嫌疑,无任何的证据效力。对于借款借据,三上诉人根本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贷款,借款借据上未加盖“现金付讫”印章。被上诉人信用社应当提供当日付钱时三上诉人在取款单上签字捺指印的凭证,这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于被上诉人信用社在一审出示的所谓上诉人刘猛、李建的个人开户账号、王明秀粮食直补账户。三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信用社提供个人信息,被上诉人信用社从来没有给三上诉人办理银行卡,该组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证人孙某(已故刘某甲妻子),证实真正贷款人是刘某甲,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信用社和刘某甲形成金融借贷关系,证人证言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是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视听资料(在另一案件中)以此证实三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实际借款人。这份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信用社和实际贷款人就此笔贷款的形成过程。三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信用社监控影像资料(在另一案件中)以此证实谁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谁清偿了贷款本金IO0元及利息?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而且决定本案性质的证据。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以监控系统储存功能为30天,现在不存在为由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信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是贷款的支付主体。而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借款借据、三上诉人签名捺指印的给付贷款取款单。而被上诉人信用社在这一环节没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信用社和案外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和上诉人的利益,该金融借贷合同无效。五、关于被上诉人信用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等问题。根据《贷款通则》、《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必须在《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单》上签字并加按手印。信用社设立《农户贷款证登记台账》,并且《农户贷款证登记台账》、《农户贷款证》和《农户经济档案》三者的记载必须真实一致。被上诉人信用社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贷款。为此,被上诉人信用社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违法,应该确认无效,同时应该追究相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三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信用社负担。被上诉人信用社庭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均认可办理了相关贷款并且签订了相关代理手续并亲自签字,认可该贷款行为,三上诉人均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为刘某甲顶名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行解决。三、三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不正确是错误的,作为被上诉人信用社要求还款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仅提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户口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刘猛无房产、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信用社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猛不存在财产,该组证据不存在真实性。因该组证据中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乙,系上诉人刘猛父亲,但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刘猛无房产等财产,虽有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额尔和乡李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但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信用社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上诉人均认可是其本人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上借款人(保证人)、申请人处签名,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社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三上诉人虽称实际借款人是已故的案外人刘某甲,被上诉人信用社没有告知贷款的权利义务且与实际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主张争议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从本案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反映出三上诉人是本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本案争议的贷款事宜,并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及审批表等一系列贷款手续上签字,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有认知。对上诉人刘猛、李建、王明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猛、李建、王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怀勇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