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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兴元与被上诉人王德兴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元,王德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元,男。委托代理人:李兴泰,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兴,男。上诉人陈兴元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东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泰,被上诉人王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在盖州市太阳升果园村被告家,原、被告因为地瓜秧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手部受伤。原告经盖州市阳光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2天。经盖州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王德兴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手部打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供的是阳光医院出具的住院等相关材料,但系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等相关材料,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属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据此判决,被告王德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兴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11.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兴负担。上诉人陈兴元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经营承包土地和果树,上诉人是主要劳动力,事实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无劳动能力的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手部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受伤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损失问题。虽然上诉人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考虑到上诉人生活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对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于支持。对于误工损失标准问题,应该按照辽宁省二0一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3,195÷365×42=1,518.33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43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兴元各项经济损失4,430.09元。若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德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德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