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祝彩芳与西乡县枣园湖公园、高凤美、程峰、朱代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彩芳,西乡县枣园湖公园,高凤美,程峰,朱代宾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彩芳,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时德,男,汉族,1950年8月25日出生,系祝彩芳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乡县枣园湖公园。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沙河镇枣园村。负责人:高凤美,西乡县枣园湖公园执行事务合伙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凤美,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峰,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代宾,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祝彩芳��与被申请人西乡县枣园湖公园、高凤美、程峰、朱代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彩芳申请再审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侵权人枣园湖公园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案发时塔下涂有“有狗勿进”警示标语,一审对该主张仅提供景区员工王志红一份孤证,且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应采纳。申请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二审判决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尽到了警示安全防护义务,申请人是否有重大过失?二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5日,祝彩芳、李时德、李映华等四人到西乡县枣园湖公园旅游。四人欲坐船前往湖心岛游玩,但枣园湖公园工作人员王志红解释因前日下雨涨水,公园不营业。祝彩芳等人遂往景区大门外走时,祝彩芳见一塔(六面体),便上前查看时未注意塔下涂写有“有狗勿近”警示,当祝彩芳走过塔时,塔后拴养的“土狗”突然窜出,咬伤祝彩芳左下肢并致使其摔倒在石坎下,致祝彩芳伤残。关于是否有警示及“土狗”是否被拴养,在祝彩芳第一次起诉的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的证人胡贵兵(当地枣园村支书)和景区员工王志红出庭作证,证实有警示牌、狗是拴养的。祝彩芳的代理人对此并不否认,只是表示栓的狗链子长,牌子挂的太近了。故祝彩芳认为王志红证言为孤证,侵权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发时塔下涂有“有狗勿进”警示标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祝彩芳作为成年人,在得知公园不营业离开景区时又独自一人行至位于公园偏僻角落处,忽视该处的养狗警示,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确有重大过失。二审据此判决双方各负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祝彩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彩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