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张晗诉肖伟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3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晗,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张晗,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宗贵,系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伟,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张晗诉被告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宗贵、被告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肖伟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当时是拿的现金300000.00元给我。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本金没有还。因为我做生意亏了,没有钱还给原告,等有钱再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肖伟向原告张晗借款3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晗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此据借款人:肖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1028197608127018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借款后,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伟向原告张晗借款300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晗返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肖伟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肖伟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 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