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蔡健明与陈逸飞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健明,陈逸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08号原告蔡健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逸飞,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蔡健明诉被告陈逸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健明、被告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健明诉称,2014年,原告前妻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屋内无法迁出。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协商户口迁出时间的事宜,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如于2015年3月10日至4月30日之间将户口迁出的,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晚于4月30日迁出的,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2015年3月4���,原告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无需支付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被告陈逸飞辩称,2014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高祖芳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房屋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至被告名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告知其与高祖芳离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将户口迁出,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户口未按时迁出,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高祖芳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8,000元。在原告已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主动降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在原告缴纳违约金1万元的前提下,再适当延长原告迁出户口的时间,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从未在协议中约定收取的1万元是原告2015年3月10日之前迁出户口的保证金。在原告严重违约,已对被告的合��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丝毫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意见既不合情也不合理。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及高祖芳(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为183万元;甲方承诺于贷款到帐后7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迁出,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2014年9月2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14年11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户口迁出时间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户口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内必须迁出,并支付被告1万元;2、如在规定日期内仍未迁出原告户口,则按照原始买卖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3、原、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4日前支付被告1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出具收到1万元的收据。2015年3月4日,原告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就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的1万元性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系2015年3月10日至4月30日迁出户口的保证金,被告认为系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的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重新约定原告户口迁出时限及支付1万元系并列意思,反映不出原告所称系迁户口的保证金;再则,原告确已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迟延迁出户口,被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1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称收取的1万元系之前原告违约的违约金更符合情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健明要求被告陈逸飞返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蔡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