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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相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相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凯,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相立,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相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相立于2007年3月28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运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新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赵相立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赵相立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84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2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赵相立开庭时未到庭,2012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原告赵相立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新蒲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克、马振凯,被上诉人赵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被告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71834部队临街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总天数171天。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为郑州市管城区双龙机械租赁站,承租方为被告新浦公司,承租方施工地点71834临街楼工地;租赁价按天计算;钢管每米0.01元、管扣每个0.006元、砼搅拌机每台7**元;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规格详见领料单;结账方式按日计算,承租方每月最后一天前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和税金5%,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对租赁物资正确使用,使用后必须养护、去灰上油方可使用,退租时应进行保养,对丢失、报废、损坏和没养护的物资按出租方规定的价格支付赔偿金(详见赔偿价格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资,被告先后付款34000元。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租赁费286820.75元、运费1680元,并滞留原告出租物钢管3750.2米,扣件6841个,U型卡570个,螺丝1700个,水泵2台,安全门2个,振动器1台。郑发彬在上述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2005年11月24日,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显示被告施工不符合相关标准,责令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改正。其附件质量整改通知单显示单位工程为71834部队临街楼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新蒲公司,负责人为郑发彬。2006年11月10日,郑发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双龙机械租赁站,在71834部队临街楼产生的费用,等交工结算后,从甲方扣除,但在施工期间必须保障工地正常运转。该院(2007)开民初字第6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为郑法兵,但因对71834部队项目管理不善,已被被告开除。证人王万林、冯中建、刘元林的证人证言显示郑法兵与郑发彬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按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滞留的钢管3750.2米,扣件6841个,U型卡570个,螺丝1700个,水泵2台,安全门2个,振动器1台应返还原告,因合同未约定赔偿单价,故若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不能返还,则应当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286820.75元、运费168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资实际返还或付清赔偿款之日的租金(按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返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178692.77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71834部队临街楼项目负责人是郑法兵,而非郑发彬,但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郑发彬本人针对71834部队临街楼项目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王万林、冯中建、刘元林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郑法兵与郑发彬系同一人,且被告未按要求通知郑法兵到庭,存在过错。故郑发彬作为被告员工,在租赁物资结算单据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相立钢管三千七百五十点二米、扣件六千八百四十一个、U型卡五百七十个、扣件螺丝一千七百个、水泵二台、安全门二个、振动器一台;若不能返还,按市场价赔偿。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相立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前的租金二十八万六千八百二十元七角五分,并支付原告赵相立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资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及结算清单约定的价格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相立运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相立违约金十七万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原审认定的“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系认定错误。该租赁合同中没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新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名字为“郑发彬”的人从不是新蒲公司的工作人员,新蒲公司从未授权郑发彬与赵相立签订租赁合同。原审认定的尚欠租赁费286820.75元、运费1680元以及滞留的租赁物资均系认定事实错误。郑发彬与郑法兵也不是同一人,原审判决认为“郑发彬作为被告员工,在租赁物资结算单据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明显错误。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遗漏相关责任人参与诉讼,应当追加郑发彬、陈三焕为涉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另外,“郑发彬”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裁定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来适用法律,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相立的诉讼请求。赵相立答辩称,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郑发彬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郑发彬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同一个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郑州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赵相立的钢管、扣件、螺丝等物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相立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滞留的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并无不当。对于尚欠的租金286820.75元、运费1680元和继续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予以支付。又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故对于赵相立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涉案的临街楼工程项目,更没有委托授权郑发彬与赵相立签订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赵相立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因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知道涉案印章的使用情况后一直未报案追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签章的刑事责任,其也未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郑发彬作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租赁物资结算单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