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耿建民与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建民,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物华市场**排**号。负责人:靳树良,该中心经理。上诉人耿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是通过被告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的业务经理招聘的,原告与福建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由保底工资、社会保险费、考核工资等组成。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是该公司驻沧州业务代表,基本工资和福利由福建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发放,被告提供具体的工作场所,并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原审认为,原告与福建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该公司驻沧州业务代表,由被告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因被告所提交的该商贸中心2013年8、9月份的销售工资明细表中,除原告外还包括该中心其他业务代表的销售及提成情况,故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可以证实被告扣除原告的押金2000元和所欠原告2013年8月、9月份的销售提成已足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销售提成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建民要求被告支付押金、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耿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8月、9月份的销售工资明细表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的押金2000元和所欠上诉人2013年8月、9月份的销售提成已足额给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尚欠耿建民押金2000元和2013年8月、9月份的销售提成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主张其已将押金2000元和2013年8月、9月份的销售提成1000元给付耿建民,但其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8月、9月份的销售工资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亦无耿建民签字确认,故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二、沧州市运东宏发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耿建民押金、销售提成共计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