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赵元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赵元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05号原告李爱华,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被告赵元云,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原告李爱华诉被告赵元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爱华、被告赵元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爱华诉称,200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2004年正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月二十七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农历五月二十八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某,2008年农历三月初二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病情,眼睛高度近视,我也没有嫌弃被告,自从有孩子以后,原告因痔疮引起贫血,病情很严重,被告却不管不问。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两人吵架。孩子小时候,有一次,原告把脚烫伤,被告没有一点疼热,还是我自己拿药,自己一瘸一拐的做饭,我一点也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结婚这些年我感到心里很累。我坚决要求离婚。2014年,我发现被告和他的堂叔伯婶子联系频繁,有一次我发现他们打暧昧电话,我和被告生气,被告不承认,还威胁我说,闺女长到十八岁,我就把你弄死,我一直很害怕,不敢在他身边生活,自2014年十一月份,我离开家至今。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元云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隐瞒自己的病情,双方感情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我也没有说过威胁原告的话,原告所说的她生病期间我没管过她我不认同,原告生病我还给她买过阿胶,原告离家期间,我多次叫过她回家,但原告一直不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阴历腊月经媒人李德滨介绍认识,腊月二十九订婚,2004年正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月二十七日办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五月二十八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某,2008年农历三月初二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结婚之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二人之间存有误会一直未能解开,造成矛盾加深,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开始分居,现二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从认识至今已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名子女,并于2013年12月份又共同协商在夏津县城开店,说明二人感情应有一定的基础,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关心自己,并与被告的叔伯婶子有暧昧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以证明,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达到足以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及时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在自己身上找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考虑到离婚对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给孩子也给自己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爱华与被告赵元云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