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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张孝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542号原告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78390-1。法定代表人杨传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发令,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伦,男,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发令、被告张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方管辖。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086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8670元,至今仍欠10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伦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是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因为没有收到玻璃款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去找东方城小区结账,但是原告要求东方城小区扣留100000元由原告自行去结账,现在那100000元仍在东方城小区。因为玻璃质量问题,这1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被告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去东方城小区更换问题玻璃,但是原告没有去,后来东方城小区自行将玻璃换了。��诉讼费不认可,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伦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被告张孝伦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原告方将玻璃交付后,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108670元玻璃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8670元,至今仍欠100000元玻璃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玻璃购销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将玻璃交付给被告张孝伦,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张孝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越艺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张孝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