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九州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市九州吸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安市九州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九州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片材。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1651.64元。同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质量损失4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写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6651.64元。之后,被告退货计款21907.08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8474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744元并支付经济损失6450元。被告西安市九州吸塑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片材。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1651.64元。同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质量损失4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写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6651.64元。之后,被告退货计款21907.08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84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销售合同、证明、对账函、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计算为3204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九州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4744元;二、被告西安市九州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4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天恒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西安市九州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蒲业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