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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范某,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其他联系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苑1栋3003房和3004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3003房的过户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桂城街道XX苑1栋3003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原件)、房地产权证(2份,原件),用以证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苑1栋3003房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协议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说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苑1栋3004房原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在双方离婚后清偿了该房贷款,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银行取款业务凭单(1套,原件)、存折、银行卡(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离婚后,案涉房产仍使用被告的账户还贷,而事实上是原告每月转款至被告账户进行还贷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邹某乙、邹某丙和儿某。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邹某乙、儿某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邹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三、夫妻财产分割:1、双方名下现金、存款160万元,除分80万元给被告外,其他全部归原告所有,现有档口、布料、工厂同罗纹厂全部生意归原告所有;2、2008年4月15日所购粤A×××××号汽车归被告所有,2010年5月7日所购粤A×××××号汽车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苑1栋3003房和3004房归原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可变更,时间由原告决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四、夫妻确定没有共同债务。……另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苑1栋3003房现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该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按揭贷款现由原告继续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苑1栋3003房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房产的业主变更登记时间由原告决定,现由于涉案房屋仍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故未经该行同意或未还清按揭贷款的,该屋暂时未能立即办理产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立即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提前归还贷款,以涂销抵押登记,故被告应当在上述房产办理涂销抵押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告范某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苑1栋3003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归原告邹某甲所有,被告范某应于上述房产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邹某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