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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风朝与于兆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陈风朝,男,1966年5月4日生。被告于兆杰,男,1964年6月29日生。原告陈风朝诉被告于兆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朝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原告在河南豫佳隆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从该公司被扒开的院墙进入公司院内并要求从公司大门出去。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后通许县四所楼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兆杰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急着去看病,原告不给被告开门,然后才发生了争执。我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殴打他。审理查明,原告陈风朝在河南豫佳隆食品有限公司做门卫工作。2015年5月10日12时,被告于兆杰从该公司被扒开的院墙进入该公司院内并要求从公司大门出去。陈风朝阻止于兆杰通过,于兆杰先对陈风朝进行辱骂,后将陈风朝打伤。陈风朝于当日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51.10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通公(四)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兆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陈风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兆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陈风朝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兆杰对原告陈风朝实施殴打,致陈风朝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51.10元、误工费258元(9416.10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风朝各项损失共计7809.10元;二、驳回原告陈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于兆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风朝承担4元,被告于兆杰承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