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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泰州市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大楼230室。法定代表人易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栋5号。负责人于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作为车主,在被告处为苏M×××××货车及苏M×××××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且附加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2月1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9月30日3时37分,在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631公里100米处,司机吉春山驾驶上述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吉春山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此事故,吉春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相关损失,原告至被告处理赔,但双方意见不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57901元、车上人员(司机)损失15317.89元、第三者损失16720元(路面油污16000元+路面损坏720元)、施救费26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20203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不应按修复价格计算,而应按照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车上人员损失不予认可,应由该事故的三者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代赔;第三者损失中的油污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且即使赔偿,也应扣除5000元免赔额,720元路面损失我司同意承担;施救费偏高,认可1600元;车辆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大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苏M×××××挂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苏M×××××挂车辆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车物损评估报告书、金寨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路产理赔通知书、路损赔偿发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案外第三方路产损失16720元(路面油污16000元+路面损坏720元),已由原告予以赔偿;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5、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司机吉春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五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吉春山的医疗费3317.89元;7、吉春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吉春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事故补贴3000元;8、2014年7月-2014年12月吉春山的工资单六份,证明吉春山系原告公司员工,伤前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伤后三个月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9、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车损157901元;10、车辆拆检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4000元、鉴定费5500元;1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12、吉春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春山持有合格的上岗证及驾驶证。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起事故并非单方事故,车上人员损失应由该事故的三者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代赔;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油污损失16000元不属于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救费金额偏高;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吉春山治疗的伤情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期限偏长;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仅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并没有考虑受损车辆的折旧等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现有的实际价值;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中以手写方式注明除污费用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大通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大通公司质证意见是:大通公司在投保人处盖公章时,投保单中并没有手写的内容,对绝对免赔额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大通公司所举证据1-5、7-12、证据6中安徽省金寨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兴化市陈堡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及太平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大通公司所举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兴化市皮肤病防治所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兴化市陈堡镇卫生院非住院医疗费发票两份,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大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84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商业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以黑体字的形式载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挂的挂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2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苏M×××××挂的挂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除污费用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以黑体字的形式载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以手写方式注明除污费用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确认: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下的行为,本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014年9月30日3时37分,吉春山驾驶车牌号为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行驶至631公里+100米处,撞上前方车辆尾部及中央隔离护栏,致吉春山受伤、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吉春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事故车辆救援,原告支出交通救援费2600元。经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6720元,其中路面油污16000元、路面损坏720元,原告向路产管理部门进行了赔付。吉春山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金寨县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日至兴化市陈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大通公司代为支付医疗费2579.82元,并在事故发生后按3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吉春山3个月的工资,另发放吉春山交通事故补贴3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苏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苏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维修价格)为157901元。大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大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苏M×××××挂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理赔,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机动车损失,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证损失价格为157901元,该车辆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大通公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应予支持。2、车上人员(司机)损失:医疗费2579.82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标准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确定,加强营养天数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天)、误工费3000元/月×3月=9000元(标准按吉春山的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个月)、护理费80元/天×13天=104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确定),合计13219.8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应由该事故的三者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代赔,因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仅为吉春山一人,认定事实中“撞上前方车辆”未明确所撞车辆是机动车,即使是机动车,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系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第三者路产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路面损坏72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路面油污产生的除污费用16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大通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免赔5000元,应赔偿大通公司除污费用11000元。该项损失合计应赔11720元。4、施救费2600元,系大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此项损失应予认定,大通公司要求赔付,应予支持。5、鉴定费55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系大通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大通公司要求赔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大通公司19494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94940.82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1元,由原告泰州市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3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