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扬州城建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城建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异字第0002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扬州城建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双桥商务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张乃华,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首席国际大厦A座308室。法定代表人李正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轩,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扬州城建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达评估公司)对锦兴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城建公司、锦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轩、新悦评估公司的评估师胡云飞、范向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城建公司异议称,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与市场价格不符,请求重新评估。1、评估方未提供技术报告、土地证、产权证、租赁合同;2、我公司经市场调查,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同类商铺成交价格不超过每平方米15000元;而且A区4-115商铺年租金为3万,按评估价须46年才收回成本。锦兴公司异议称,金宁达公司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且结果有失公允。1、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房屋占有人到场;2、评估报告未对房屋占有人的装修进行测量,也未单独列出装修评估价;3、该报告对土地的评估,无任何事实和材料依据;4、扬州地区类似门面房成交价均在4万元以上,评估结果显失公正。评估人金宁达评估公司认为,1、估价对象尚未完成首次交易,未领取单独的土地证、房产证,我们的评估结论是根据法院提供的测绘材料结合估价对象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评估价格中已包含土地及装修价值;2、关于两异议人所列举的市场价格均无事实依据。我们基于扬州东区商业用房交易的正常价格进行评估,比较了现实成交的案例,同时也考虑了现实收益。我们的评估报告合情合法,客观公正。经审查查明,城建公司与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扬仲裁字第44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锦兴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6645.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查封锦兴公司开发的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4-115号房地产(建筑面积60.13㎡)。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金宁达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6月1日,金宁达评估公司出具(2015)(房估)字YZH087号估价报告,确定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4-115号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5年5月27日的评估总价为139.92万元。估价报告反映,评估价格包含房屋的装饰装修价格,金宁达评估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进行评估,参考了同区域的东方国际商业广场的三个成交案例进行了价格比较,并参照了东方国际食品城3个相似商铺的出租实例确定收益。本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而申请补正或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金宁达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其受法院委托,依据法定估价规范对本案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两异议人认为评估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宁达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已包含装修价值,锦兴公司要求对装修价值单列,与本案的评估目的不符。金宁达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已充分考虑了市场因素,两异议人认为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城建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锦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方恒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进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