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5)普民初字第771号陈林-邓腾飞、李耀星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邓腾飞,李耀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陈林,男,1970年12月7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XXXXXXXX,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腾飞,男,1972年1月2日生,普安县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李耀星,男,1953年9月28日生,普安县XXXXXXX,身份证号码:X********。原告陈林诉被告邓腾飞、李耀星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腾飞、李耀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被告邓腾飞雇佣原告从事普安县龙吟镇公租房房屋项目施工管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施工管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7月11日经结算后,被告出具137000元整的工资欠条,写明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30000元,余下107000元分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李耀星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法人签字担保。2015年7月14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邓腾飞催要工资,被告邓腾飞拒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腾飞支付原告工资137000元及利息3836元;被告李耀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施工管理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腾飞欠原告工资137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4、《项目部资料移交》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移交所有劳务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邓腾飞、李耀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与被告邓腾飞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施工管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3月6日李耀星作为担保人为《施工管理施工承包合同》的具体实施提供担保,直至工程实施完成。2015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邓腾飞给陈林写下13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7月14日支付30000元,剩余107000元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7月11日原告陈琳完成项目部资料移交。以上事实,有书原告提交的《施工管理施工承包合同》、欠条、《项目部资料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腾飞与原告陈琳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施工管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邓腾飞欠原告陈琳工资1370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腾飞应当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耀星对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按双方约定,被告最后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10月14日,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被告邓腾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林欠款137000元,被告李耀星承担给付的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被告邓腾飞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