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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左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纪洪刚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沈宝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刚,大庆石油管理局,沈宝锁,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庆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纪洪刚,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江,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宏兵,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被告沈宝锁,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庆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法定代表人李少婷,职务总经理。原告纪洪刚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沈宝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达古拉、代理审判员特日格乐、人民陪审员包牧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洪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大理人于江、田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洪刚诉称,2013年4月23日14时许,原告纪洪刚驾驶号牌为蒙E552**大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使至新巴尔虎左旗辖区228公里处时,与对向行使的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驾驶人沈宝锁驾驶的号牌为黑E368**北方奔驰牌重型管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纪洪刚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纪洪刚为九级伤残。事故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3177.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62元、伤残补助金101988元(25497元×20%×20年)、护理费4646元(101元×46天)、营养费1840元(40元×46天)、误工费97929元(558天×1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48.20元(19249元×53%×18年÷2人),其中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现原告纪洪刚要求被告三被告连带给付赔偿26683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合理赔偿。被告沈宝锁、平安保险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驾驶员沈宝锁驾驶黑E368**号北方奔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S203线由西向东行使至新巴尔虎左旗辖区228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包龙驾驶的蒙E652**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蒙E652**号机动车乘坐人纪洪刚右腿骨骨折、陈旧性骨盆骨折,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沈宝锁系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职工,所驾驶的号牌为黑E368**号北方奔驰重型管式货车为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车辆。再查明,被告沈宝锁驾驶的号牌为黑ES368**号北方奔驰重型管式货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纪洪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沈宝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纪洪刚所受伤残程度。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2张,证明原告纪洪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住院天数。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0张,医疗费明细4张,证明原告纪洪刚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数额为54117.20元的事实。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43422.99元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可。对1800元的救护车费用票据予以认可。对5000元的伤残康复医院按摩针灸治疗费的5张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公章,没有发票,也没有医嘱说明必须按摩针灸治疗,所以不予认可。对金额为927.36元和1233.41元的呼伦贝尔市门诊医疗保险结算发票(发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2013年9月21日)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已经半年多原告已经康复出院,且没有医嘱,药单里有一个女士专用药,与原告治疗无任何关系,所以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是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但数月后开的药是陈巴尔虎旗人民医院所开,与住院治疗是两家不同的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120元(2013年8月11日)予以认可。金额为286.59元(2013年7月9日)的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所开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治疗有关。体检费16元(2014年6月30日)不予认可。因为已经过了一年多时间。金额为58元(2014年5月19日)体检费不予认可,因为是兴安盟医院开具的,而且无公章。金额为132元(2013年7月9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予以认可。对陈巴尔虎旗人民医院7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120元(2014年7月21日)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对43422.99元的医疗费收据、1800元的救护车费用票据、132元(2013年7月9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陈巴尔虎旗人民医院70元的票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120元(2014年7月21日)的票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12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纪洪刚伤残康复医院按摩针灸治疗不属于医嘱内容,因此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5张伤残康复医院按摩针灸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11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927.36元和2013年9月21日开具的1233.41元的呼伦贝尔市门诊医疗保险结算发票因原告已经康复出院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纪洪刚提供的2013年7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286.59元的票据不能证明所开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30日开具的体检费票据16元,因与原告纪洪刚住院治疗医院不一致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洪刚九级伤残,并产生800元鉴定费用。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该证据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157张,共3962元,证明原告纪洪刚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认为原告纪洪刚出具的相关车票的日期和地点与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完全不符,所以不予认可。只认可必要的就医复诊时产生的500元交通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什么地点、什么时间发生的交通费,但本院根据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纪洪刚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实际应发生的交通费500元。7、原告纪洪刚孩子的出生证明1张,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式。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认为原告纪洪刚伤残等级为9及,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该证据,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提出异议,并且原告纪洪刚的孩子在原告受伤一年后出生,因此本院不予采信。8、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纪洪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的收入情况。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是没有劳资章。二是在2012年9月份工资证明是31天,所以有作假的嫌疑。三是该工资条是8、9、10月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井泰公司工作过,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时还在井泰公司工作。四是原告纪洪刚的工资证明已经达到了税后工资,必须加交税证明加以辅助证明。所以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该证据,因不能证明是在原告纪洪刚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9、医院病假证明16张,门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原告纪洪刚需要休息的期限间为158天及计算误工费的方法。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陈巴尔虎旗人民医院、科右前旗卫生院没有资格出具相关证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书没有日期,原告已经康复出院,可以劳动。原告开具的休息证明与本案无关。相关证明没有医生公章,门诊病历手册页没有公章。原告纪洪刚出具的该组证据中,陈巴尔虎旗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与原告纪洪刚住院治疗的医院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纪洪刚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纪洪刚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是原告纪洪刚岳父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纪洪刚提供的该证据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提出异议,但原告纪洪刚所落户的户口本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纪洪刚对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提供该证据原告纪洪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3张,证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已经为原告纪洪刚垫付医疗费4万元的事实。原告纪洪刚对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出具的该证据原告纪洪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纪洪刚在此次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洪刚九级伤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宝锁应承担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纪洪刚要求赔偿误工费97929元,出院病历医嘱里明确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费应按76天计算,即7676元(101元×76天)。对于原告纪洪刚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4648.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发生事故时原告纪洪刚没有抚养人,因原告纪洪刚的孩子是2014年7月12日出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纪洪刚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45664.9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25497×20%×20年)、护理费4646元(101元×46天)、营养费1840元(40元×46天)、误工费7676元(101元×76天)、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3万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46天×2人)、扣除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已经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合计132794.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已经赔偿122000元,因此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宝锁为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在事故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纪洪刚132794.9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洪刚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2794.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纪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纪洪刚负担2621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古拉助理审判员 特日格乐人民陪审员 包 牧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毅 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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