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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张某,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思寨村202号。身份证号:13302419540616022X。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06时30分,李某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祥龙路(祥村至龙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祥龙路(祥村至龙店)思家寨村东大堤处,与由西向东下车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12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39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且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没有其他要说的了。原告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且给付我现金1000元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且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事故责任情况;2、张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张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张某武邑县中医医院诊疗卡一张、诊断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收费单据一张(1800元),预交费单据三张(2600元),证明原告住院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武邑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证明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5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7、李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损失计算方式:医疗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日×7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误工费1899元(45日×42.2元/日)、护理费2631元(87.7元/日×30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39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原告出院后伤情基本愈合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当有票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我不承担;营养费应出具医院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对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数额过高。对其他的证据和计算数额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预交费单据两张(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2、3、7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身份情况,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该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4予以采纳,故证据5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检查所需要的费用,确认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631元(87.7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23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6时30分,李某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祥龙路(祥村至龙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祥龙路(祥村至龙店)思家寨村东大堤处,与由西向东下车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且给付原告张某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依法进行全额配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李某首先应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31元。其次,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故其在责任承担上应当适当加重其责任比例,以5%为宜,被告李某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400元的55%即2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51元,已给付2000元,还应赔偿80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宗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宋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