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2011年2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生一子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小孩抚养未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小孩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被告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于2010年8月相识后于2011年1月同居生活,同年2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一子张某某,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原告搬出居住至今,所生子张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应聘工作,月薪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出生医药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间是同居关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或同居解除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均有抚养义务。因所生子张某某年龄尚幼、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所生子张某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结合原告的收入,抚养费以每年给付9600元为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所生子张某某由被告薛某抚养,原告张某从2015年10月起每年贴补小孩抚养费9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2015年小孩抚养费9600元,此后于每年10月底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