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才,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才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安阳大道汽车站附近的金某来商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放在商店收银台中间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才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安阳大道5号金某来商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放在商店内收银台中间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得的现金全部用于购买毒品供其吸食。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上述盗窃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才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才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盗窃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才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才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唐某。根据被告人谭某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才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