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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射阳县良种繁育场、盐城林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文斌、朱广进,该支行员工。被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办事处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林场,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港闸南首。法定代表人孙天林,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殷安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射阳农行”)与被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场”)、盐城林场、射阳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广进、被告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盐城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行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良种场签订编号为(34494)农银高抵字(2004)第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房地产为债务人即被告良种场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9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射阳林场签订编号为(34494)农银高保字(2004)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良种场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良种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还款日为2005年9月20日,年利率为7.254%,逾期还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4494)农银高保字(2004)第0004号、(34494)农银高抵字(2004)第0016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良种场发放借款140万元。200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种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4494)农银保字(2005)第00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即被告良种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9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良种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还款日为2005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7.254%,逾期还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4494)农银保字(2005)第0001号、(34494)农银高抵字(2004)第0016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良种场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良种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良种场尚欠140万元借款中本金43031.19元,利息237273.20元,合计280304.39元;尚欠190万元借款中本金676960.67元,利息659902.62元,合计1336863.29元。累计欠本金719991.86元,利息897175.82元,总计1617167.68元。请求判令:1、被告良种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9991.86元,利息897175.82元,总计1617167.68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81%另行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良种场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盐城林场、种业公司对被告良种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40万元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2、190万元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证书证明及房屋他项权权利证明书各一份;4、原告与射阳林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射阳林场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各一份;5、原告与种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种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各一份;6、原告向被告良种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7、原告向被告射阳林场寄去的催收通知书一组(2005年、2007年-2015年每年均催收一次);8、原告向被告种业公司寄去的催收通知书一组(2005年、2007年-2015年每年均催收一次)。被告良种场辩称,对差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历史的原因,资金一直比较紧张,新的领导到任后一直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目前正在想方设法偿还案涉的贷款。被告良种场未提供证据。被告盐城林场辩称:1、为被告良种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良种场已经偿还原告258万元,我场所担保的借款时间在前,担保的借款应已还清。2、被告良种场向原告借款时,用自己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应该先用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偿还不够时,我场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原告向法院申请解封冻结我场的银行存款,因为被告良种场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其尚欠原告的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场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林场未提供证据。被告种业公司辩称:1、为被告良种场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2、被告良种场向原告贷款时,曾提供了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目前该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案涉标的,故原告应依法先就该抵押资产实现自己的权利。3、被告良种场拥有可够原告实现其权利的抵押资产,故要求依法解封所冻结的种业公司银行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担保的范围仅为190万元本金。经质证,被告良种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盐城林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我场是否收到需要核实;其他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种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5中的董事会决议恰好能证明仅担保190万元的借款本金;对证据8中的催收通知书,原告应向法庭列举本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材料,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其他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种业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其内部意向性意见,应以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良种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4494)农银高抵字(2004)第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90万元提供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抵押人同意以良种场的办公楼、仓库、附房、厂房及土地(具体以(2004)第0016号的抵押清单内容为准)作为抵押物。双方就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射房陈洋他字第2005000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射他项(2005)第01651号。2004年12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射阳林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4494)农银高保字(2004)第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良种场)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4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良种场(借款人)签订签订编号为(34494)农银借字(2004)第008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9月20日;3、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54%;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担保: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4494)农银高保字(2004)第0004号、(34494)农银高抵字(2004)第0016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良种场发放借款140万元。2005年1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种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4494)农银保字(2005)第00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良种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0万元。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良种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4494)农银借字(2005)第0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24日至2005年10月20日;3、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54%;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4494)农银保字(2005)第0001号、(34494)农银高抵字(2004)第0016号。同日,原告向被告良种场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良种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除向被告良种场催收外,自2007年至2015年,每年均向射阳林场、种业公司催收一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良种场所借原告140万元借款中尚欠本金43031.19元,利息237273.20元,合计280304.39元;190万元借款中尚欠本金676960.67元,利息659902.62元,合计1336863.29元。被告良种场共计欠借款本金719991.86元,利息897175.82元,总计1617167.68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盐城林场、种业公司亦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射阳林场因区划调整,已更名为盐城林场。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行与被告良种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原告射阳农行与被告盐城林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种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良种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良种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90万元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为了担保其中140万元债务的履行,被告盐城林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虽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但未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形时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对140万元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首先就被告良种场的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实现债权,被告盐城林场对原告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未得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为了担保其中190万元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种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不仅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种业公司对被告良种场190万元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种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良种场追偿。5、被告种业公司提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虽其董事会决议同意担保190万元,但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良种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9991.86元,利息897175.82元,总计1617167.68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81%支付逾期利息;有权对被告良种场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盐城林场对被告良种场14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在原告就被告良种场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未得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种业公司对被告良种场19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19991.86元,支付利息897175.82元,总计1617167.68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81%另行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有权对被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设定抵押的财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39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盐城林场对被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3031.19元,利息237273.20元,合计280304.39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81%另行计算的利息部分的债务,在原告按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优先受偿后未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射阳县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76960.67元,利息659902.62元,合计1336863.29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81%另行计算的利息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盐城林场、射阳县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355元,减半收取96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77.5元,由被告射阳县良种繁育场负担,被告射阳县种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30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继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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