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米丽洁与朱志刚、姚建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丽洁,朱志刚,姚建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米丽洁,无业。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刚,无业。被告姚建华,无业。原告米丽洁诉被告朱志刚、姚建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钰、被告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丽洁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案外人贺天军(即原告的公公,贺天军与朱志刚系朋友关系)签订借款协议书,向贺天军借款96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约定,二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价20万元向贺天军抵顶借款本金。2015年2月13日,贺天军起诉二被告,要求扣除抵顶的20万元偿还本金76万元。以上事实经贵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根据其与贺天军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转让其所有的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转让价格为30万元,其中20万元抵顶对贺天军的债务,10万元以现金支付。2014年8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开始入住。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以此明示抵顶的20万元购房款,至此原告将30万元购房款支付完毕。为保证过户,二被告将房产证质押给原告。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到房管局过户,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无法过户。原告认为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原告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刚辩称,大约在三年前我和贺天军借款150万元,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剩余96万元未还。当时我有一套房屋闲置,想把房屋卖了还贺天军的钱。当时房子在银行还有贷款10万元还不了。贺天军说他儿子正好要买房,所以这套房屋就折抵给他们了,原告把10万元现金给我后,我还了银行,从银行拿出房本,我把房本和房屋钥匙都给了原告。我和姚建华原来是夫妻,后来离婚了,因为没有公开离婚的消息,所以在卖给原告房屋时姚建华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我认可原告所讲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米丽洁系案外人贺天军儿媳,贺天军与朱志刚系朋友关系,朱志刚与姚建华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2014年8月12日朱志刚拖欠贺天军借款96万元。2014年8月20日朱志刚与米丽洁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卖方有姚建华的名字。该协议约定朱志刚与姚建华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出卖给米丽洁,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30万元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米丽洁)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朱志刚与姚建华)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甲方必须用于还清此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乙方拿到甲方的房屋产权证后再一次性支付乙方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米丽洁交付了购房款现金10万元,朱志刚在购房款10万元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米丽洁购房款拾万元整,现金(100000)收款人:姚建华、朱志刚2014年8月20号”。之后米丽洁入住到上述房屋内。2014年9月2号米丽洁收到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米丽洁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此购房款贰拾万元由朱志刚向贺天军借款中扣除。收款人:姚建华、朱志刚”该收条中朱志刚的名字系朱志刚本人所签。朱志刚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米丽洁。至此米丽洁购买的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分别以现金10万元和用朱志刚拖欠贺天军借款其中的20万元相抵顶的方式全部付清,对此抵顶情况贺天军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系朱志刚,建筑面积为93.47平方米,房证的填发日期为2002年7月25日。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内曾记载该套房屋于2014年5月23日以权利价值100000元在宣泰商业银行皇城桥支行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2日注销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米丽洁、被告朱志刚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两张、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建国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在出卖前系朱志刚所有,朱志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其可以自主决定将房屋出卖给米丽洁。虽然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中有姚建华的名字,但姚建华在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其行为视为认可米丽洁的诉讼请求。现米丽洁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朱志刚予以认可,该协议能够认定系米丽洁与朱志刚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该套房屋最初办理房证的时间和买卖当时的市场价格,该协议约定的价款并不显失公平。根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抵押登记情况及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建国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及当庭陈述系客观真实的事实。综上,朱志刚与米丽洁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志刚与米丽洁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上出卖方栏内有姚建华名字)系合法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