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祖潮与潘晓霖、吴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潮,潘晓霖,吴焕珍,潘泳均,吕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黄祖潮,男,1965年6月1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霖,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被告吴焕珍,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潘晓霖之妻,户籍地址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被告潘泳均,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被告吕玉梅,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潘泳均之妻,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原告黄祖潮诉被告潘晓霖、吴焕珍、潘泳均、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祖潮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霖、吴焕珍、潘泳均、吕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潮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潘泳均、潘晓霖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充分协商,原告同意借给两被告借款35000元。由于两被告的父亲潘汉波尚欠原告30000元欠款,因此两被告亦承诺代父亲还款。原、被告双方遂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的《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并承诺代其父潘汉波归还往年生产经营中所欠甲方的部分钱款30000元,共6500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或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乙方将其位于广西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24栋1101号房产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35000元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转入被告潘晓霖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两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吴焕珍与被告潘晓霖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玉梅与被告潘泳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黄祖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代其父亲偿还借款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的事实;4、查档证明,证明被告潘泳均与吕玉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表、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潘晓霖与吴焕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晓霖、吴焕珍、潘泳均、吕玉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晓霖、吴焕珍、潘泳均、吕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潘泳均、潘晓霖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向原告黄祖潮借款。经原告黄祖潮与被告潘泳均、潘晓霖协商,原告同意借给两被告借款35000元。由于两被告的父亲潘汉波尚欠原告30000元欠款,因此两被告亦承诺代父亲还款。原、被告双方遂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潘泳均、潘晓霖向原告黄祖潮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潘泳均、潘晓霖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黄祖潮,并承诺代其父潘汉波归还往年生产经营中所欠原告的部分钱款30000元,共65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35000元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转入被告潘晓霖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两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潘泳均、潘晓霖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潘泳均、潘晓霖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潘泳均、潘晓霖向原告黄祖潮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潘泳均、潘晓霖出具的收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原告黄祖潮与被告潘泳均、潘晓霖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焕珍与被告潘晓霖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玉梅与被告潘泳均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焕珍、吕玉梅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潘泳均、潘晓霖承诺代其父亲潘汉波归还往年生产经营中所欠原告的部分钱款30000元,该笔欠款是否应视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黄祖潮主张被告潘泳均、潘晓霖承诺代其父亲潘汉波归还往年生产经营中所欠原告的部分钱款30000元的行为导致欠款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应视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潘泳均、潘晓霖、吴焕珍、吕玉梅四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所谓的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所订立的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约定数额款项,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承诺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非订立时生效,而是借款交付时生效。本案中,就这30000元而言,被告潘泳均、潘晓霖显然未向原告借这30000元,原告也未向两被告交付这30000元借款,对这笔30000元欠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实质借贷关系。被告潘泳均、潘晓霖与原告达成代替其父清偿债务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因为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这笔欠款的主债务人潘汉波是否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潘泳均、潘晓霖及原告黄祖潮与潘汉波之间是是否存在借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黄祖潮与潘汉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潘汉波。故原告黄祖潮认为被告潘泳均、潘晓霖承诺代其父亲潘汉波归还往年生产经营中所欠原告的部分钱款30000元的行为导致欠款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应视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潘泳均、潘晓霖、吴焕珍、吕玉梅四人共同偿还的主张,原告可另案起诉债务人潘汉波中再作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这一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规定虽明确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就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不依约按时还款,出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是借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亦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得违约金不能超出原告请求的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霖、吴焕珍、潘泳均、吕玉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黄祖潮;二、被告潘晓霖、吴焕珍、潘泳均、吕玉梅应向原告黄祖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50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但所计得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潘晓霖、吴焕珍、潘泳均、吕玉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