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传春与林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春,林立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22号原告:赵传春,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林立志,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赵传春与被告林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春诉称:其与林立志曾系小学同学。2014年6月,林立志承接了汊河碧桂园铺贴瓷砖的工程,遂找其干活。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林立志共欠其工资37880元,并出具欠据两份。后其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林立志偿还欠款37880元。林立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传春曾受雇于林立志,从事瓷砖铺贴劳务。2015年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林立志出具欠据,确认共欠赵传春37880元。后赵传春多次索款,林立志均推诿拒付。上述事实,有赵传春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证人胡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立志欠赵传春劳务报酬37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给付。林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春欠款3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0元,由被告林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