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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一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张亦银。委托代理人:葛玲玲、虞伟国。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福。委托代理人:江永肖、林达。被告:汪一新。被告:缪则今。被告:杨旭暖。被告:张秀蓉。被告:郑延霖。被告:陈荣华。被告:缪丽年。被告:王益忠。被告:蒋蕴茹。被告:陈彪。被告:夏薇华。被告:倪明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一新、缪则今、杨旭暖、张秀蓉、郑延霖、陈荣华、缪丽年、王益忠、蒋蕴茹、陈彪、夏薇华、倪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贴现款逾期利息69579.2元;二、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长城组团×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6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夏薇华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延霖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鹿商厦×座×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与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信商厦一层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都商厦B座×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五、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彪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弄×号××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1)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六、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旭暖、张秀蓉提供抵押的杨旭暖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鸿翔锦园B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七、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汪一新、缪则今提供抵押的汪一新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新利府花苑×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八、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益忠、蒋蕴茹提供抵押的王益忠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商城×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九、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陈荣华、缪丽年提供抵押的陈荣华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十、如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延霖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鹿商厦×座×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号】与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信商厦一层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号】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都商厦×座×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十一、被告汪一新、杨旭暖、郑延霖、陈荣华、王益忠、陈彪、夏薇华、倪明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7日,被告夏薇华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00720008-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夏薇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7幢107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76万元;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27日,被告郑延霖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00720008-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延霖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鹿商厦×座×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信商厦一层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都商厦×座×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9万元;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18日,被告郑延霖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008180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延霖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鹿商厦×座×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号】、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信商厦一层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号】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都商厦×座×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号】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21400元;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彪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1072800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彪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弄×号××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1)第××号】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旭暖、张秀蓉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424008-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旭暖、张秀蓉以杨旭暖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鸿翔锦园B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5万元;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被告汪一新、缪则今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424008-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汪一新、缪则今以汪一新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新利府花苑×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5万元;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益忠、蒋蕴茹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424008-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益忠、蒋蕴茹以王益忠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商城×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万元;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被告陈荣华、缪丽年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424008-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荣华、缪丽年以陈荣华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5万元;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被告汪一新、杨旭暖、郑延霖、陈荣华、王益忠、陈彪、夏薇华、倪明连分别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1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2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3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4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5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6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7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17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4000万元、4000万元、262万元、105万元、230万元、900万元、476万元、27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不论是否有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2年4月24日,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综字第20120424008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信8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2年5月2日,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502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长城组团×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65、××号)为其与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60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温瓯商字20130408第004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按规定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贴现申请人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对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贴现票据到期,原告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若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的票面金额,并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4月15日,持票人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贴现申请书》一份,申请对付款人(承兑人)为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编号00100061-22399201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并与原告签订平银温瓯贴字20130415第002号《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贴现利息由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6日,原告对上述汇票予以贴现,扣除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13年10月14日到期,因付款人账户存款不足而遭拒付,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后该被告清偿部分贴现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贴现款逾期利息6957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贴现款逾期利息69579.2元;二、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502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长城组团×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6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6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00720008-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夏薇华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5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76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00720008-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郑延霖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鹿商厦A座41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与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信商厦一层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都商厦B座6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79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五、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1072800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陈彪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2弄9号××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1)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9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六、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424008-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杨旭暖、张秀蓉提供抵押的杨旭暖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鸿翔锦园B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6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七、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424008-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汪一新、缪则今提供抵押的汪一新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新利府花苑7幢1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1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八、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424008-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王益忠、蒋蕴茹提供抵押的王益忠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商城4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3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九、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424008-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陈荣华、缪丽年提供抵押的陈荣华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5××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十、如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008180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郑延霖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鹿商厦×座×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号】与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信商厦一层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号】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都商厦×座×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8214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十一、被告汪一新依据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杨旭暖依据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郑延霖依据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62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被告陈荣华依据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0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五、被告王益忠依据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3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六、被告陈彪依据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9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七、被告夏薇华依据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476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八、被告倪明连依据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42400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九、被告汪一新、缪则今、杨旭暖、张秀蓉、郑延霖、陈荣华、缪丽年、王益忠、蒋蕴茹、陈彪、夏薇华、倪明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70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526元,由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一新、缪则今、杨旭暖、张秀蓉、郑延霖、陈荣华、缪丽年、王益忠、蒋蕴茹、陈彪、夏薇华、倪明连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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