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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甲,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京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乙,女,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7年。2013年3月30日原告患病住院,在住院第四天便将家中存款5万元拿走。被告走后让其儿子给原告打电话称半路夫妻不能扶持。被告称无工资收入,全靠原告的退休金生活。被告现已离家两年以上无法找到,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儿女照顾。原告在新邱区新发社区有一处楼房,是由原告出钱购买,房产证上写的被告王某乙名字。被告离家后打电话称放弃房子,由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坐落于新邱区河汇街260-132号房屋一处及存款6万元。被告未做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3月原告患病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新邱区房屋一处,现该房由原告居住,价值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黑山县公安局黑山镇公安派出所及黑山县黑山镇石龙社区证明信、本院对新邱区新发社区工作人员和友信房屋中介负责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太平区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不珍视夫妻感情,在原告患病后离家,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位于新邱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现市场价格50,000.00元给付被告25,000.00元折价款。对原告诉称有共同存款一节,因原告没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此款存在,故在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确实证据后可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新邱区登记房屋所有人为王某乙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并由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折价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