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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罗某。被告曾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金秀××自治县打工认识,不久后即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曾玉玲,××××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曾慧。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威胁原告,并动手打伤原告,原告曾多次劝被告悔改均无效果,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生活。2012年6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到广东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罗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了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了证明原、被告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4、罗梁梅的证言,为了证明被告骂原告。被告曾某辩称,因为原告出轨,并且双方分居已有三年零八个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女儿要由被告抚养。原告爱上网吧,在网上经异性拉拢后毫不珍惜双方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原告瞒着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都没有回来过,也不给两个小孩抚养费。2012年6月原告患淋巴病,被告给钱给原告回娘家治疗,同月长女患上鼻炎到金秀××自治县二门诊医院治疗,并做了CT检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她一起去医院看长女的检查结果,但是原告不但不给钱给长女治病,更没有进医院看望长女一眼,后来长女转到柳州、南宁治疗,原告对长女的医疗费也不过问。2014年8月次女全身长水泡,前后到过水晶乡和象州县皮防站治疗,但原告不仅不管小孩疼痛,而且也不管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不是事实,而是原告心目中早就没有被告三父女。因为原告没有固定住所,而被告不仅有固定住所,每年还有50吨甘蔗卖给糖厂,种有3000斤稻谷,种有水果,因此被告有优越的条件抚养两个女儿,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曾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卡,为了证明被告带女儿曾玉玲去柳州就医,原告对此不闻不问;2、手机号码3个,为了证明原告去见网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被告因原告上网见网友打过原告一次,从那次以后就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的“三性”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运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金秀××自治县打工认识,不久后即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曾玉玲,××××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曾慧。两个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被告曾打过原告一次,双方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015年9月25日原告书面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罗曾慧和曾玉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原告有权去探望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现原、被告分居3年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和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原告同意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的要求,虽然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关于原告探望权,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明确探望的时间、方式等,在本案中不便做出判决,若今后双方因子女探望问题发生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女儿曾玉玲、罗曾慧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罗某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小女儿年满18周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