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葛京华与被告南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京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南阳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492号原告葛京华,女,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广甫,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南阳路支行)。负责人张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银行员工。原告葛京华与被告南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广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刘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京华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开户手续,卡号为6210984xxxxxxxxxxxx,原告一直妥善保管该卡及密码。然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3000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被人在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南阳路支行营业网点的柜台取走,49999元2012年1月21日被人在邮政储蓄银行郑��市南阳路支行营业网点的柜台取走.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从2011年12月至今,原告无数次到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南阳路支行交涉,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在交涉中,原告从被告处无意得知,原告的上述二笔款项是有人(被告无意中说出取款人是一名男性)冒充原告把钱取走。在此过程中,被告恶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2007)第2号令,恶意不对取款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不核对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登记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故意纵容取款人在取款单据上冒充原告的签名。原告从2011年12月至今,一直要求被告交出上述二笔款项的原始取款单据,被告断然拒绝交出取款单据并拒绝原告对单据进行拍照留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从办理开户手续之日就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对存款人储蓄卡中的存款有给付义务,同时对其未能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恶意不履行给付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导致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及此款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99元及此款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一张;证据二、补卡证明一式两份;证据三、交易明细两份;证据四、录���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据五、原告工作笔记一份;证据六、(2013)开民初字第4638号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号判决书、(2015)开发执字第330号拘留决定书、(2015)开发执字第330号报告财产令、(2015)开发执字第330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1月21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0万元和49999元的存款,即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本案的诉讼标的物,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无权再次向答辩人主张该存款。2011年12月14日,被答辩人及其时任丈夫赵洋持其储蓄卡及身份证原件到答辩人处凭借其储蓄卡、身份证及办卡时所设定的交易密码支取了30万元。答辩方工作人员对其交易密码进行验证后核对了身份证原件并保留了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该笔交易的凭证。2012年1月21日,被答辩人凭借储蓄卡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办理储蓄卡时所设定的交易密码支取了49999元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办理结算账户开设储蓄账户时设置了密码,而私人密码的使用则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储蓄机构在办理5万以下存取款业务时亦主要凭密码对取款人进行核对。被答辩人在开设账户时就设定有密码,没有约定其他支款方式或附加支取条件,即被答辩人凭储蓄卡、密码即可支取款项。第二、被答辩人的密码只有被答辩人知道且被答辩人具有保管好账户的义务。其他人员(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均不知道其预设密码。银行工作人员是不可能知道该账户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在银行系统中是通过加密的方式传输和验证的,答辩人方工作人员不可能得到被答辩人的密码。第三、葛京华当时的丈夫已经证明本案涉诉取款业务是葛京华夫妇二人共同办理的。涉诉业务办理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在公安机关挂失过身份证件也未到答辩人处办理过储蓄卡挂失,即其储蓄卡和身份证一直在其控制中。该业务是当时其丈夫赵洋在书写台填写的取款凭单,填写好后由葛京华本人持银行卡和身份证到答辩人柜台处办理的取款业务。葛京华的时任丈夫已经将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证明且说明了当时的取款用途,故该笔取款业务是当时葛京华夫妇二人共同办理的,答辩人已经向葛京华夫妇二人支付了该笔存款。第四、被答辩人卡上35万元被取走四年以后才知道明显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卡上被取走35万元后,该卡上金额因为葛京华代赵洋的父母及外甥女收取的赵洋姐姐的死亡赔偿金。赵洋的父母一直在向葛京华索要,索要无果后有进行了诉讼,而且涉诉银行卡在案件发生时经常被使用,所以被答辩人葛京华对当时的取款是明知的且直至2015年5月份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第五、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涉诉事项发生于2011年底及2012年初,被答辩人亦起诉其与2011年底已经知晓该笔款项已取出,而被答辩人于涉诉事项发生后又多次到银行办理业务时也已经对其存款余额进行了多次确认;直至2015年,被答辩人才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涉诉事项均已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2月14日与2012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四页;第二组证据:2012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三页;第三组证据:赵洋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卡号��6217994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2月14日卡取3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卡取49999元。该卡卡号曾为621098xxxxxxxxxxx、6210954xxxxxxxxxxx2011年1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用户填写一栏载明:户名葛京华,卡号6210984910006373376,支取金额300000元,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处有“葛京华”的签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机打记录一栏载明:卡号6210984xxxxxxxxxxx,交易金额300000元,户名葛京华,账户余额314466.22元,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410221198406127649,交易类型卡转存取款。2012年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载明:卡号621095xxxxxxxxxxxx,交易金额49999元,户名葛京华,账户余额26611.76元,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41022119xxxxxxxxx交易类型卡取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用户填写一栏,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处有“葛京华”签字。另查明,赵洋系葛京华前夫。2015年5月25日,原告葛京华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交赵洋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经过邮政银行提供的单据记录看了一下,2011年12月14日发生了一笔三十万转账,签字属于我和葛京华一起去邮政银行支行办理的转账手续,转给桂庆友。2012年1月21日,与葛京华一起去南阳路邮政银行支取了现金49999,本来是想取5万元,因为银行规定需要预约,所以取了49999元。以上两笔取款都是葛京华和我一起的时候,她让我签的名字。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可本案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葛京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认为是赵洋(葛京华前夫)代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并在卡内存入存款,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原告及其前夫赵洋均认可涉案储蓄卡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道,而2011年12月14日,涉案储蓄卡支取300000元时,需凭交易卡密码及卡主身份证支取,被告处留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21日,涉案储蓄卡支取49999元亦需凭密码支取。被告提供赵洋证人证言证明此两次取款均是葛京华与赵洋一同去支取的,原告虽对赵洋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两次取款中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违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对涉案储蓄卡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发生的交易均���予认可,对2011年12月14日前及2012年3月2日后该卡进行的交易均无异议,且原告在发现该涉案储蓄卡交易异常后没有报案并继续使用该卡进行交易不符合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元及4999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