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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作凡诉张绪流财产损害赔偿一案2015黔东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作凡,张绪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作凡,男,侗族,1977年6月7日生,住天柱县邦洞镇鱼塘村中圭勺*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流,男,侗族,1960年12月19日生,住天柱县邦洞镇鱼塘村中圭勺*组。上诉人龙作凡诉张绪流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五时,被告龙作凡的儿子龙顺顺、被告妹妹的儿子罗应隆、被告妻弟的儿子郑岚深在原告张绪流堆放木材处玩火将原告的木料烧毁。2015年3月26日,在村支书潘万平、村组长张秀增、和谐办成员杨振东、村委员潘年介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失火烧毁木材补偿协议书,约定龙作凡一次性补偿张绪流木料损失23800元,在2015年4月1日之前付清。原审法院认为,三名未成年小孩玩火将原告的木材烧毁,被告作为成年家属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作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绪流赔偿款23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作凡负担。上诉人龙作凡上诉称:罗永政的儿子和郑茂坤的儿子与上诉人的儿子共同将被上诉人张绪流的木材烧毁,原判未追加罗永政、郑茂坤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补偿价款238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协议未经三个共同侵权人签字同意,故该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龙作凡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罗永政的儿子和郑茂坤的儿子与上诉人的儿子共同将被上诉人张绪流的木材烧毁,原判未追加罗永政、郑茂坤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补偿价款238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协议未经三个共同侵权人签字同意,故该协议无效”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即使是三名未成年儿童的共同失火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张绪流的木材被烧毁,属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全部侵权人或部分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龙作凡之前在村组领导的协调见证下,与张绪流达成了补偿协议,张绪权请求上诉人龙作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龙作凡与被上诉人张绪流签订了《失火烧毁木材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一次性补偿木料损失23800元,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协议未经三个共同侵权人签字同意,故该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生效,生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其他共同侵权人是否签字同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他责任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起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作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刘 琴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