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家勇与熊飞、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勇,熊飞,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64号原告:李家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6日,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熊飞,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3日,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莉,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0日,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家勇与被告熊飞、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晓莉、人民陪审员赵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飞、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勇诉称:2012年6月26日,熊飞、刘莉向李家勇借款59000元,借期6个月。2012年7月3日,熊飞、刘莉向李家勇借款81600元,借期12个月。后经李家勇催要,熊飞、刘莉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飞、刘莉偿还借款14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熊飞、刘莉未作答辩。李家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3日,熊飞、刘莉分别向李家勇借款59000元和81600元。被告熊飞、刘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李家勇提交的借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熊飞、刘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熊飞、刘莉曾于2012年6月26日,向李家勇借款59000元,借期6个月;2012年7月3日,二人又向李家勇借款81600元,借期12个月。两次借款熊飞、刘莉均向李家勇出具了借条。由于熊飞、刘莉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产生纠纷,李家勇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熊飞、刘莉向李家勇借款140600元,有熊飞、刘莉签名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熊飞、刘莉应当予以偿还。由于熊飞、刘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李家勇要求熊飞、刘莉偿还借款14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飞、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家勇借款本金140600元及利息(59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816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熊飞、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审 判 员 苗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殷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